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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解释

2022-10-28 14:33:3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1434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解释

保险标的

第一条 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工程合同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

[解释] 本条规定了两类保险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财产和费用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 工地内原有的财产;

(二) 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之内,但在工地以外的财产;

(三) 现场清理费用。该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解释]以上三项,若投保人要求投保,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详细情况,才能承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 施工用机器、装置和设备;

(二) 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

(三) 其它未在本保单中列明的财产。

[解释] 本条列明的财产不属本保险标的范围,主要原因是:不属于本保险承保范围或不能由本保险承保,如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车辆、飞机和船舶以及施工用机具等应由其他专门险种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雷击;

(二) 洪水、暴风、龙卷风、暴雨、破坏性地震、海啸、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

(三) 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 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五) 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六) 超负荷、超电压、电弧、短路、和其他电气原因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解释] 本条款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险标的只有在保险期限和保险地点范围内遭受本条所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

1、 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2、爆炸

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度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 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排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即内压比外压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爆炸责任。

3、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由雷电造成的雷击灾害,属本保险责任。雷击的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部件本身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二)

1、 洪水

山洪爆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2、 暴风

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以上,即风力等级表中11级以上的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3、 龙卷风

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4、 暴雨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5、 地震

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但地震根据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所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度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6、 海啸

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10余米,从而侵袭陆地。风暴海啸是在强大低气压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7、地面突然塌陷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此外,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施工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地面突然塌陷”是地面的突发性的下陷下沉,而不是一些渐变性的下陷下沉。

8、 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但被保险人没有按设计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9、 崖崩

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10、 泥石流

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暴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11、 雪灾

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雪灾保险责任。

12、 雹灾

因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三)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都属本保险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然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只有所列四种装置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其它保险标的的损坏时,才构成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砸坏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责任,对其本身的损失,则不负责赔偿。

(五)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因为只有安装技术不善引起意外事故而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坏,才属于本保险责任,对所安装的机器设备本身的损失,则不负责赔偿。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短路和其他电气原因引起意外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标的的损失,才属于本保险责任,对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坏,则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试车责任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注明,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试车期和施工场地内由于试车所造成的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

[解释] 试车期是对于试车期和考核期的统称,其主要是针对安装工程的,它是指机器设备在安装完毕后,投入生产性使用前,为了保证正式运行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工作指标所进行的试运转期间。

试车根据试车的范围可以分为单机试车和联动试车,单机试车是指对安装工程中某一相对独立的设备单独进行试车,联动试车是指对安装工程中的全部或某一系统的设备进行联合运转的试车,联动试车主要是调整和考核各设备之间的配合情况。

第六条 发生保险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解释] 本条指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损失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已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没收征用及因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二) 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三)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 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解释]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上述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 所列风险属于政治原因的风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是除外的,由其造成的任何损失,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至于罢工、暴乱等风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除外的,但保险人可以通过使用扩展条款承保。

政府和有关行政当局的命令或强制措施,一般是从维护国家、社会整体的利益出发而做出的。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意外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除外的。

(二) 该风险属灾难性的风险,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和程度就目前的技术水平而言难以确定,在所有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均是除外的,由其造成的任何损失,不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 保险人承保的是意外损失,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结果,应予除外。但是一般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一般指一个单位或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

故意行为指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灾难性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它是一种可预见的道德危险,不是意外事故。

重大过失行为是指负有特定责任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按普通人的标准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

(四)本条将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标的因抢劫、偷窃或盗贼、暴徒侵入抢劫和恶意破坏所致的灭失或损坏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 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雹灾所造成的损失;

(三)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解释] (一)停工除外有两层的含义:

其一,停工除外是基于风险变更的原理产生的,理由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时间的停工必然会造成工地环境和条件的变化,导致风险因素增加、被保险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加大,因此在停工期间的被保险财产损失列为除外责任。

其二,停工除外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为停工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上的损失,此类损失列为除外的理由是:一是它属于间接损失,而不是工程保险所针对的直接损失。二是它一般可以根据工程合同向有关的责任方要求赔偿。

停工可以分为全部停工和部分停工,全部停工是指整个工程项目停工,部分停工是指工程中某一个单独项目的停工。

工程计划内的季节性停工和临时性停工,被保险人对于停工可能导致的风险变更已经采取了充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停工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对此类停工过程中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不以停工除外论处。

(二)所列保险财产的存放状况不具备本保险所要求的基本承保条件,露堆或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倘若没有人为的防护措施,很容易遭受本保险所列的风险而引起损失,带有一定的必然性。除非双方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本条明确了由于必然的和渐变的因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已签发完工证书或已投入使用的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二) 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 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四) 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 罚款、任何延误、合同被撤消、解除、无效、终止及其他任何后果损失;

(六) 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他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七) 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解释] (一)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占有或使用或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将变更这些标的的风险状况,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使用,必然增加这些标的物的风险,保险人不承担此类风险。被保险人可以根据需要与保险人约定扩展承保此类风险或另行安排财产保险和机器损坏保险。

(二)本除外可简称为“设计错误除外”,是指作为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在按照业主或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资料进行建筑安装工程中,由于这些施工图纸、资料中存在设计错误缺陷,或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对于存在设计错误标的的损失和由其造成的其他标的的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材料缺陷是指用于投保工程的任何材料达不到工程所要求的技术标准,存在质量缺陷。

工艺不善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有关人员没有按照工艺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现象。

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可能引起该部分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或可能由于其本身的损失引发事故造成其它不存在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问题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对于以上两种损失均不予赔偿。

本条还明确了对于未发生损失,但已发现保险财产存在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的问题,为了防止损失的发生而进行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四) 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是指在被保险人每隔一定的时间对其库存的财产进行清点时发现的短缺。工程保险将这种损失除外的理由是这种短缺损失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

(五) 本条简称为“间接损失除外”,这类损失均属于间接性和后果性的损失,鉴于这类损失的特点,工程保险明确对于此类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

(六) 本条所列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通常是由相应其他的保险来承保。这符合保险各险种之间保险责任互为除外的基本原则。

(七) 本条明确了免赔额的性质,并强调保险单或批单列明的免赔额是分别适用的。

(八) 本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项不可能完全列举,因此凡不是保险责任中列明的灾害事故损失和费用均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期限,但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起止日为准。在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期限前,若建设单位对部分或全部建筑或安装工程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保险责任即告部分或全部终止。

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本公司对该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解释]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原则上是根据工程期确定的,并在保险单中予以明确。对本保险的保险期限的开始日,由双方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商定。对本保险的保险期限终止日,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1、建设单位签发完工程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日。

2、建设单位实际占有、使用和接收工程项目。

3、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的保险期限的终止日。它对未完工工程的保险终止方式起到一个限制作用。

第十一条 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被保险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解释] 本条规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终止后,若投保工程仍未完工,被保险人应在保险终止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并按约定的费率增加交付相应的保费,保险人出具批单对本保险期限予以展延后,本保险方可继续有效。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解释] 工程的总价值根据工程的承包方式而定,主要有两种形式:

1、工程承包人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即“交钥匙工程,这种工程项目的总价值即以工程总承包价确定。

2、工程承包人负责工程项目的主要部分,但工程的部分原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这种工程项目的总价值则以工程承包价与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价值之和确定。

第十三条 其他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解释] 本条是指第二条所列保险财产和费用或其它保险标的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保险费进行调整。

[解释] 本条是一个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件条款,即若投保人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的,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视同是足额投保,按工程概算进行赔偿,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满足保险人对其提出的要求,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尽快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最后申报对已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交付保险费。

[解释]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本条规定了只有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才生效。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则不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力。投保人也可按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保险费,如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保险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交足。

第十六条 在保险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增加时,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 本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及保险人提出的其它问题进行如实的回答,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后对投保工程的任何变更致使其风险程度增加时,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保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返保险费;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保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解释]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按约定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本保险所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投保工程的损失,但是它并不免除被保险人应防止灾害和事故发生这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保险人必须克尽职责,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合理的防损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解释] 被保险人应采纳国家有关部门或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和意见,以尽可能避免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现场查验,为此,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 本条强调对投保工程的风险查验是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予以充分的合作,这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这种风险查验并不等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任何认同。

第二十条 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四)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解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损失通知、减少损失、保留事故现场、损失举证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

(一) 保险人及时知道损失事故的发生是非常重要的,一是使保险人得以迅速展开对事故的调查,掌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害的真实情况,不至于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保险责任和损失程度的确定;二是使保险人能够及时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开展施救行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三是使保险人有准备保险赔偿金的充分时间。如果因被保险人延误通知而使保险人无法查明原始损失情况,或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仅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条特别强调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要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要求其尽快提供书面的事故报告。

(二)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在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积极进行施救,控制和减少损失,而不能熟视无睹,任由事态发展。这一条与防灾防损义务一样,都是国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施救措施应包括两个方面:

1、防止损失扩大,指保险标的受灾的范围;

2、减少损失,指受损保险标的的损毁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三) 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的重要依据。因此,除非是抢救工作之必须,或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保险人对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的核定工作完成之前,被保险人不得破坏和销毁事故现场的任何实物证据。

(四)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了便于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和其它足以影响保险责任之成立或大小的事实,被保险人应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有关的索赔证据和文件。

必须强调指出,对损失的举证是被保险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当保险人对损失的原因或程度存有疑问时,或认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资料不够完整时,被保险人必须充分予以配合,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准备和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和资料。

(五)针对第三者责任索赔而言。被保险人大多对此类索赔缺乏经验,如果及时通知并获得保险人的专业支持,可减少损失和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所规定的任何一款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本保险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力和义务均是对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格履行其义务,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只有履行了这些义务,才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 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人在处理保险事故的赔偿过程中应注意掌握的两个原则是:被保险人不可获利原则和赔偿方式由保险人选择原则。

保险赔偿中的被保险人不可获利的核心是“恢复原状”,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这种恢复不能使受损标的的状况好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为此,保险措词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对于“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不负责任,同时对属于正常的保险赔偿以外的“额外费用”进行除外。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的掌握也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有时在进行恢复过程中的确无法完全按照“原状”进行恢复,如同类型的设备已经不生产,此时若坚持按照“原状”,则恢复的费用可能更大。另一种情况是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按照“原状”进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最接近的方案进行。

工程保险明确了保险人进行赔偿可以采取的三种方式: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受损项目。

1、支付赔款:是根据保险财产受损的情况,核定准确的损失金额,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这种方式通常是在被保险人不打算修复或者重置受损的保险财产的情况下采用的。

2、修复:是指在保险财产遭到部分损失并可修复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费用对于保险财产进行修复,这种修复工作可以由被保险人自已进行,也可以委托第三者进行。

3、重置:是指保险财产损失的程度已经达到全部损失或者修复的费用已经超过保险财产原有价值(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费用对于保险财产进行重置。

工程保险条款除了对赔偿的三种方式进行明确外,同时,明确了保险人有权对这三种方式进行选择,即赔偿方式的选择权在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人享有选择是否接受受损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利。若保险人不接受受损保险财产残余部分,则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赔偿。

(三)发生保险损失后,对于前述第六条规定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受损的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解释](一)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支付费用将保险财产修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如果修复中有残值存在,残值应在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二)从保险赔偿的角度看,保险财产的全部损失可分为实际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实际全部损失是保险财产在物理意义上的全部灭失,其作为物质已经不复存在;或者对于被保险人而言相对全部灭失,如保险财产被盗。而推定全部损失是指其在物理意义上并没有全部灭失,但是,保险人从经济的角度进行衡量认定其已经没有价值了。所以,人为认定其已经全部损失。通常的判断标准是修复的费用加上残值已经超过保险金额。

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如果有残值存在,保险人享有选择是否接受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利。在保险人不接受受损财产残余部分的情况下,支付赔款时,应扣除残余部分的残值。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额外获利。残值是指财产受损后的残余部分的经济价值。

(三)本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施救、抢救、保护保险标的所支付的费用赔偿,该项费用应与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分别计算,并强调:

1、保险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

2、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赔偿损失后,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恢复所减少的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缴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的保险费。

[解释] 本条规定保险人在赔偿损失之后就应当出具批单,注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保险金额,可以按照约定的费率追加保险费后对保险金额进行恢复。追加部分的保险金额是按照赔偿的金额计算,而保险期限是按照“损失发生之日”起算,而不是从“恢复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重置价值,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解释] 若保险财产的其中一项或全部的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保险金额时,就构成了不足额保险。本条款规定:保险人在处理赔案时,对有关损失仅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对保险金额的确定及按比例赔偿有明确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于第一危险方式承保的保险标的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解释]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即对其拥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之后,即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以被保险人或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提出索赔,获得被保险人在该损失项下要求责任方补偿的一切权利。同时被保险人仍应认真履行其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解释]《保险法》第四十条对重复保险有明确的定义,重复保险的总保额往往超过该项财产的可保价值。此规定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一个保险标的的损失获得重复赔偿而不当得利,从而防止道德危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解释] 这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全套索赔单证、正式提出索赔的期限。本规定是依据保险法做出的。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有关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有关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 本条明确了解决有关本保险争议的两种方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其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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